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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3日至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从张某处购买约7000只KN95口罩,其中白色无品牌KN95口罩4000只和白色有PM2.5标识的KN95口罩3000只。胡某甲将口罩以每只16.5-19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曹某等人。经鉴定白色无品牌KN95口罩为不合格产品,白色有PM2.5标识的KN95口罩为合格产品。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销售伪劣口罩涉案金额约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向张某(另处)购买7000只KN95口罩予以销售,其中4000只由张某向宋某甲(另处)购买后销售给胡某甲,该4000只口罩中3000只标有PM2.5字样的KN95口罩经鉴定为合格产品; 另外1000只白色无品牌KN95口罩为不合格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6500元。而余下3000只白色无品牌KN95口罩无法确定张某购买的来源及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综上,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6500元,但未达到立案标准,故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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