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被害人谢某某因欠胡某乙10万元,通过微信联系胡某乙还钱。谢某某将—个微信昵称为“**”的人误认为是胡某乙,“**”实际是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谢某某问“**”要银行账号。“**”回复直接通过微信转钱,谢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一万元给“胡hu”。12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通过昵称为“**”的微信,催促谢某某“现在转钱过来”。谢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谢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转错人后,通过微信联系“**”,但“**”在微信上将谢某某拉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三万元全部退还给谢某某。
2020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前往宁乡市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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