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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忠县**镇**村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园区内采用夹钳夹、徒手拉的方式盗窃光伏电缆线四次,共计至少100公斤,并以15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及收废品的流动人员。经查,被盗电缆线系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后已停止使用等待处置的废旧物品。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忠县**镇**村**组**号家中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盗窃的部分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在他人处追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按照自己供述销赃金额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黄相间夹钳一把;

2.书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旧光伏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忠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

3.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鲍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乙 、王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忠县马灌镇人民政府的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赃情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电缆线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没收,其余的人民币660元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形式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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