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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滥用职权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54********,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2018年8月至今务农。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68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10日,赛罕区政府发布《关于对大黑河赛罕区段综合整治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明确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2016年4、5月,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区分局认定白某某等6人位于西黑河村呼凉公路北侧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且部分违章建筑在通告发布之后抢建。征拆认定组组长贺某某、胡某乙,成员王某某、胡某丙、杨某某、贺某某、胡某甲共七人,在明知白某某等6人所提供的审核材料虚假的情况下,未正确履行职责,除杨某某外,其余六人均在认定表上签了名。赛罕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金河镇政府以西黑河村委会审核过的虚假材料为依据,与白某某等6人签了房屋征收协议书,致使白某某等6人套取征拆补偿款共计39740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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