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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25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塘**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2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本区**街道**村**号旁边一在建房屋内,窃得雅马哈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21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本区**街道**村被民警抓获,赃车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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