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县花青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花石镇前进村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胡某甲当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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