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绰号“蒙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住个旧市**镇**分矿工矿区**村**幢**单元**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个旧市大屯镇甲介山北大门口,因口角纠纷与肖某某、童某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左面部划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报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法医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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