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其姑姑被害人胡某乙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村**组的家中商讨其与胡某乙儿子李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期间,胡某甲与胡某乙发生争吵。后胡某甲抓住胡某乙衣领后,将其拉倒在地上。二人同时倒地后,胡某甲将脚按压在胡某乙身上,致使胡某乙右胸肋骨骨折。胡某甲在此期间,其右腓骨骨折。经鉴定,胡某乙、胡某甲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李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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