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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9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瑞安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中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3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湖滨公园内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脸部致伤。随后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公安人员从现场传唤到案。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两眼眶软组织挫伤,右下尖牙脱落,两侧上颌骨额突、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案发期间患双相情感障碍(完全性缓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调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张某某80000元,并获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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