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纠葛至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门口,辱骂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随即指使胡某乙、王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胡某乙与张某某扭打过程中,致张某某右侧第2以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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