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法定程序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妻子王某某在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的家中,被害人杨某甲与其母亲李某某因怀疑胡某甲偷看李某某女儿上厕所一事到胡某甲家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胡某甲和杨某甲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致胡某甲多处头皮下血肿,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甲向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