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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邀约说某某(女)在新都区正因小区南街“鑫豪”KTV消费结束一同离开,后要求说某某退还在KTV给付的400元陪酒费用而与KTV老板娘曾某某、被害人吴某某(KTV服务员)、万某某(吴某某女友)发生纠纷,后胡某甲在近身纠缠中持刀先后将万某某、吴某某刺伤,期间吴某某用砖头将胡某甲头部砸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6月6日、7月7日,胡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刀刺伤被害人万某某、吴某某,经鉴定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胡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 察院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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