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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同月25日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双方之前吵架、打架一事气愤不平,先骂了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再次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自己身上解下的皮带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秀屿区********被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物证:皮带一条、木棍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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