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5)狮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对**纺织(石狮)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甲、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服饰有限公司、胡某甲、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纺织(石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04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未如期履约,**纺织(石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石狮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胡某甲、邵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公司、胡某甲、邵某某的财产。2017年4月27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1执68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胡某甲名下的闽******宝马牌小汽车,将拍卖得款扣除其他优先债权及相应费用后剩余的人民币216645.56元支付给**纺织(石狮)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收到胡某乙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他供货商的债务。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在石狮市**幢**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属代为缴交300000元至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其名下的闽******雅阁小汽车交付至石狮市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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