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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本市五华区**小区被害人胡某乙店铺内,因讨要工钱与胡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先后殴打了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胡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情节,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后,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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