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1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镇XX团XX连XX号,现住址:新疆XX县XX镇XX团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胡XX参加朋友阿XX姐姐的生日聚会上跟在场的客人一起喝了四瓶啤酒后,想把自己牌照号为新FXXXX号小型轿车开到偏僻一点的地方在车内睡觉,大概走了二百米后,在伊宁县XX镇XX警务站前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警务站执勤民警挡停检查,经检查发现胡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并将其带至XX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在送检的胡XX的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胡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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