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环保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现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经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11月6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23日至10月7日、2018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2019年2月19日至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舒某某、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易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巫溪县**制砂厂,舒某某提供采砂许可证,在重庆市巫溪县天星乡宝龙村后溪河“湖潭沟”河段采砂销售。2015年12月,因与舒某某不和,胡某某提出退股未果,就到广东务工,不再参与经营管理。此后,砂厂主要由舒某某一人负责经营。2016年9月4日,因采砂许可证于同月26日到期,舒某某向巫溪县水务局书面申请换发新证,水务局工作人员以采砂点正在重新规划为由未予换发新证。2016年9月26日后,舒某某继续采砂销售给巫溪县**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家。2016年11月,巫溪县水务局向舒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同年12月27日,巫溪县水务局召集全县各砂场负责人在水务局开会,明确提出要重新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待规划出台了再按要求办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还在继续开采就是非法采砂,应立即停止。然而,**制砂厂并未停止,继续采砂销售至2018年3月。其间,2017年1月至8月,**制砂厂开采并销售给巫溪县**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金额为1688594.6元,在此期间胡某某作为股东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但是也没有制止采砂;2017年1月25日,舒某某按照股份占比给胡某某分红5万元;2017年9月21日,**制砂厂四名股东经商议后签订散伙协议,胡某某、谢某某、易某某将股份均转让给舒某某。
2018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巫溪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司法审计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测绘技术工作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录音和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