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万安县**镇**村**组口头约定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村庄上一株死樟树。之后,胡某某委托谢某某代办林业采伐许可证。4月12日,江西省林业局批准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采集证。4月25日,胡某某与**组签订书面《枯樟买卖合同》。4月28日,万安县林业局下达该枯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5月3日,该樟树作价26万元由胡某某、张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合伙砍伐销售。谢某某得知后,提出其对樟树也有股份。5月5日,经四人协商,将该樟树以39万元价格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砍伐销售。5月8日,黄某某雇请副业工对樟树进行砍伐。同年6月,因当地村民向胡某某反映砍伐下来的樟树主干和树枝在村庄堆放会影响村民出行和安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胡某某雇请汽车将被砍伐的樟树原木从**组运输至**镇加油站旁的空地上堆放。由于胡某某与谢某某有经济纠纷,采伐许可证办理好之后在一直在谢某某处,而办理运输证必须提供采伐许可证。7月3日,谢某某以胡某某不办理运输证对外销售木材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本案中胡某某在采伐前已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胡某某实质上具备申请运输证的条件,只要履行相关程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实际上,胡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上午申请检材后也已申请运输证办理,只是因为采伐许可证原件被他人扣押而未申请到,但其在未办理之前也未启运,并没有逃避办运输证的行为。(2)胡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对樟树进行砍伐后,先后请随车吊将砍伐下来的樟树运输至**镇加油站附近旁的空地堆放,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运输出卖,而是因为在樟树原生长地没有场地堆放,影响村民出行安全,村民要求将樟树运到外面堆放,且由于**镇**村**组属于村小组,道路通行条件有限,樟树要运到外地销售需要大型货车,在**镇**村启运不符合客观形势,胡某某将砍伐下来的樟树运输至加油站系一种集材行为。(3)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市、区)内运输木材或辖区内短途公路运输集材,使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证上加盖办证地林业主管部门“办证专用章”和“县内运输专用章”或“集材专用章”生效。我省在短途集材运输也是要求办理运输证的。但是《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刑法渊源。(4)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认为胡某某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且按照采伐许可证砍伐樟树后,从**镇**村**组运输至**加油站的短途运输集材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江西省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可作相应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短途运输集材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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