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4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安化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本案同案人刘某某(已决定起诉),于2019年7月28日从成某某(永州市道县人)手中购买了一套高压电猎捕设备,带到安化老家,于2019年8月5日下午4时许,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前往梅城镇铺坳村四房冲山里安装了整套高压电猎捕工具用来猎捕野猪(未取得猎获物)。2019年8月6日在民警检查过程中该套高压电猎捕设备被发现、拆除、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化县森林公安局随案移送的物品塑料杆12根、高压装置箱一个、电瓶1个、电容器1箱,刘某某使用的手机1台;2.书证:刘某某与其他相关人员的通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夏某某、成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拆除高压电猎捕设备的照片,刘某某、胡某某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从刘某某手机屏幕拍摄的照片,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高压电猎捕设备猎捕野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时年龄已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虽然对共同参与安装高压电猎捕设备不予供述,但其指认现场尚配合,也供述了提供电瓶情节;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够醒悟悔改,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年满75周岁、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