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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渠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在建水土大桥下游约50米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04厘米的布网非法捕捞了白鲹14尾共0.1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渔获物量较少,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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