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渠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在建水土大桥下游约50米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04厘米的布网非法捕捞了白鲹14尾共0.1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渔获物量较少,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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