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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凤冈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杨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已起诉)、殷某某(已不起诉)四人来到凤冈县琊川镇文昌村俩利河小地名两河口至学堂堡河段电鱼。由杨某某用一支电鱼杆和一个伸缩网兜连接起来负责电鱼,胡某某和孙某某、殷某某负责捡鱼和提鱼。在两河口处的河沟里电了几条鲤鱼,后因为当日河里涨水,杨某某使用的电鱼杆在该河段里面无法电鱼,四人就沿着该河段往学堂堡方向走,该过程中杨某某四人在该河段边上的稻田内分别电了七星鱼、鲤鱼、鲫鱼,四人在学堂堡处被凤冈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查获。杨某某四人电得的的渔获物经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琊川分局称量,鲤鱼8条净重3.05kg,鲫鱼28条净重0.95kg,七星鱼2条净重0.1kg。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帮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胡某某主动购买了10,000元的鱼苗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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