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自2019年6月14日至10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托村里已故老人到桂阳县城购买了一支鸟铳。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偶尔使用该鸟铳打猎。2018年3月16日嘉某某公安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住嘉某某**镇**村胡某某家中私藏有枪支,民警立即赶往其家中搜查,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将家中的一支鸟铳上缴给民警。经鉴定,该鸟铳为非制式枪支,并具有杀伤力。
2018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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