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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8********,汉族,本科文化,系南京市栖霞区**中学**,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句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个人爱好,于2006年接受他人赠与的仿真枪4支,后于2019年2月通过网络购买仿真枪1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支枪支中,接受赠与的格洛克仿真枪、购买的仿真M92手枪(银白色)2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11焦耳每平方厘米和2.78焦耳每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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