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现住**乡**村***号,任西华县****建筑材料厂,安全生产厂长,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奉母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身为西华县****建筑材料厂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其工人进行施工作业中未认真落实相关安全责任,造成控制运砖的板车遥控器被非人为触碰,一辆运砖板车在轨道上失控滑行,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前去阻止,运砖板车移动至运砖轨道最北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夹在支撑顶棚的钢管处,当场被挤压晕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得知后第一时间护送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在第一时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 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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