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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镇**。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6月18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竹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3日,胡某某以其与杨某甲是夫妻的名义,将杨某甲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3 号1 栋一单元202 室的房屋以26.5 万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邹某某先支付胡某某22 万元现金,等房屋过户后,再支付尾款。26 日,邹某某因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3 号1栋一单元202 室的房屋不能正常过户到自己名下,才得知胡某某与杨某甲不是夫妻关系,邹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到派出所报警。经查,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3 号1栋一单元202 室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杨某甲名下,属于杨某甲个人财产。胡某某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并将房屋卖给邹某某,邹某某知道真相后要求胡某某退还22 万元房款,胡某某拒不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卖给被害人邹某某的东城公寓1栋一单元202室,实际购买过程中付款的书证,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胡某某和杨某甲双方均有提供,且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现有杨某乙的证言(微信视频同录)没有杨某乙本人签字存在瑕疵,目前杨某乙无法联系难以补证,导致难以确认胡某某、杨某甲关于购房付款过程说法上真伪。2.胡某某购房档案的缺失,竹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对胡某某所持房产证真伪上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中胡某某卖给邹某某的房屋的真正权属难以认定。3.杨某甲对于胡某某偷走房产证还是拿走房产证,将房屋卖给邹某某前自己知道还是不知道这一影响案件定性的细节在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中存在前后矛盾,难以认定胡某某将东城公寓1栋一单元202室卖给邹某某这一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因此也难以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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