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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201510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64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8月13因本案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图财,谎称自己有拉土方工程提出要与被害人付某某一起合作,并以需要提前给拉土方的车队缴纳20000元押金为由,骗取付某某人民币19000元,后在付某某的多次催讨下,归还付某某人民币1500元,其余赃款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退赃17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转帐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且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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