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安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安平县**小区**排。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安平县**有限公司。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不起诉单位安平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安平县**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者,2016年期间参与该公司经营,在2016年10月份、11月份期间,安平县**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胡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9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95份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沧州**销售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公司,发票代码为1300161130,发票号码为04956889-04956919、04973630-04973672,金额共计9428138.38元,税额共计1602783.62元,价税合计共计11030922元。胡某某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6.8%向孙某某支付了开票费750105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具体支付情况为2016年10月22日,胡某某通过其卡号为xxxx6的银行卡向孙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名下的卡号为xxxx8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胡某某通过其卡号为xxxx4的银行卡向孙某某名下的卡号为xxxx7银行卡转账308633元,2016年11月23日,胡某某通过其卡号为xxxx4的银行卡向孙某某名下的卡号为xxxx7银行卡转账341472元,此95份发票开好后,由孙某某交给胡某某,后由**公司会计赵某某认证抵扣,为了使此9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胡某某制作了虚假的入库单,虚构并书写了**公司收到胡某某现金收条以及**公司向沧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支付凭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及安平县**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