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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巷**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给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开票费,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南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7961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5684.2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4日,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9281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3.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偷逃的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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