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9月6日、11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019年10月6日、12月21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从他人口中得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可以操作驾驶理论考试“软过”,遂留下杨某某的联系方式。2018年上半年,考生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因无时间参加驾驶理论考试,在得知胡某某可以找人采用“软过”的方式通过驾驶理论科目一考试后,五人找到胡某某,让其帮忙以“软过”方式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之后胡某某将五人信息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将上述考生提供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安排枪手李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6月13日在科目一大足支队考场代替王某甲等人参加科目一理论考试。考试通过后,胡某某按其与杨某某约定的每科4000元费用的标准收取王某甲等人共计2万元,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杨某某,其本人未从中获利。2018年11月2日,胡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帮助王某乙通过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理论考试。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永川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考试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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