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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7日和9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7日和10月30日补查后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19日至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宝全、刘通、寇永晟(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称霸一方,独揽工程,控制价格的目的,驾车前往滨海新区西中环**建筑工地附近,在明知泥浆工程已由蔡某某等承包并正常施工的情况下,采取用车辆堵住工地大门造成该工地泥浆外运施工车辆无法进出,工程停运。后又驾车到达吕某某经营的养鱼池卸坑,借口已租用该卸坑他人无权使用,继续阻止该工地蔡某某的泥浆运输车辆正常卸车,最终迫使西中环中海油建筑工地泥浆外运工程承包人员蔡某某放弃该工程,造成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9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蔡某某经济损失即泥浆外运业务经营利润损失的成本费用、工期、工程单价、租车收入、租车期间产生的费用等数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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