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83********,哈萨克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富某某**公司与**厂协商,将10000余吨的球团放至物流园**停车场的后院,由**公司将球团拉运至**火车站。丁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的发货员,金某某联系丁某某,密谋盗窃该停车场后院的球团,丁某某与金某某商议以55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球团。之后丁某某联系冯某某、顾某某,金某某联系加某某、胡某某,负责拉运盗窃的球团,共计盗窃**停车场后院269.56余吨球团,随后金某某联系李某某、以每吨670元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其中,胡某某共拉运47.96吨球团,获利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阜康市**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