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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荣某某系闺蜜,2020年3月15日胡某某去荣某某家玩,当晚在荣某某家留宿。3月16日凌晨,胡某某趁荣某某熟睡之机,操作荣某某的手机,以荣某某的名义在京东金条上借款1.5万元,约定12期还款,并将1.5万元转入自己微信使用。4月14日,胡某某再次趁荣某某不注意,操作荣某某的手机,以荣某某的名义在京东金条上借款0.5万元,约定12期还款,胡某某将其中1511元用于京东金条还款(1.5万元借款第一期),将3510元(其中21元为荣某某账户余额)转入自己微信使用。5月17日,胡某某向荣某某转账2030元用于京东金条还款(1.5万元借款第二期还款和违约金、0.5万元借款第一期还款)。6月18日,因借款逾期未还,京东金条工作人员向荣某某催促还款,荣某某遂报警。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荣某某还款1.5万元,6月23日向荣某某还款0.25万元,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账单凭证、谅解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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