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趁在太仓市**镇**路**号**纸业公司上班之机,至公司二楼一办公室,盗窃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浏河镇复兴街农行ATM 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并藏匿于其公司宿舍的旅行箱内。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