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先后多次潜入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忠县**镇**村附近的光伏园内,秘密窃取该公司技术改造换下来的光伏电缆共计130公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窃取财物后,分三次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将窃取的电缆出售给忠县**镇经营废旧金属回收的余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利2340元。经重庆市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忠发改价认[2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窃取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取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被害公司项目负责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涂某某、鲍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前,同时考虑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犯罪金额刚刚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电缆线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违法所得2340元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没收。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形式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动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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