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实施盗窃,窃得电瓶、电脑、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3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广场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内,从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窃得电瓶一组。
2、同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从被害人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窃得电瓶一组。
3、同年3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凯旋西路***饭店内,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先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共计933元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及10余元硬币、价值1100元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柯某某**广场马某某处。
4、同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1920元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扣押二辆电瓶车及键盘、鼠标、硬币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刘某某、池某某150元、400元、150元。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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