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网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钟鼓岭七星潮流中心新世界动漫城玩赛车时,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落在赛车座位上的一台苹果11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650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
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胡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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