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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2008年8月14日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王某某(不起诉)经预谋于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常熟市**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328.98元的电缆线1根。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27段(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社会监控。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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