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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59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内,趁其女友被害人施某某不备,使用其手机及事先知悉的微信支付密码,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被害人施某某报案后退还上述赃款。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其1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及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及上海**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学籍证明》《在校表现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校表现情况。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检讨书》《悔过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立案前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在校学生,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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