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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性别:**,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64********,**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本区地铁九号线洞泾站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瓶车骑行至本区**公路**号**公寓停车棚并停放。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12月18日8时许,将其一辆宝蓝色的杰宝大王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区洞泾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后没有拿走钥匙,至12月19日12时许发现该车辆被盗。

2.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9时28分许在本区洞泾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将一辆宝蓝色电瓶车骑走。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扣押到案并作发还处理。

4.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悔罪,积极退回赃物,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三)被害人谅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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