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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7BC8008*******),搭载着王某某,沿湘潭县X018县道由花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018县道湘潭县射埠镇至花石镇路段即排头乡同心村张家湾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冯某某尾随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4月7日事故双方就该案的民事部分自愿协商并达成由胡某某方赔偿死者家属所有费用共计13.35万元的协议,现已履行,获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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