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小区**幢北侧自家库门前,因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C9****的轿车影响其电动自行车出行,遂用电瓶车前车轮故意撞击该辆轿车的车身、用T字型的锥子扎该辆轿车的右侧两个轮胎,致使该轿车车身及轮胎损坏。经鉴定,该车修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锥子、被损坏的轿车等物证(系照片);
2.事故报价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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