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V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木东路刘庄路附近,因感情问题与其女友崔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对曹某某、崔某某实施殴打,摔坏崔某某的华为P30手机1部,并采用脚踹、石块砸、刀划等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E68JY8的白色荣威牌轿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轿车、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9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曹某某、崔某某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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