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街**会**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其朋友吴某某与朱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为帮吴某某出气而携带事先准备的油漆、锤子、电钻等工具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工业区欧塑新材料对面的空地,用油漆在汽车车身喷漆、用电钻及锤子毁坏汽车轮胎、车灯及车门等方式,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C3****路虎汽车毁坏。经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7252元。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6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结算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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