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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47号鸡公煲店内吃夜宵时,与受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胡某某将郑某某拽倒在地,并用拳头多次击打郑某某面部,造成郑某某面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4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放弃追究法律责任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 电子证据安康路鸡公煲店内监控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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