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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6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县**管理中心工作,住南昌县**镇**路**号**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害人熊某某酒后路过南昌县**餐厅,进入餐厅后看见谭某某(熊某某自称与谭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喝酒聊天,心生不爽,与胡某某产生口角后先用掐脖子等方式殴打胡某某,胡某某还手将熊某某打倒在地,并接着对倒在地上的熊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拖开。经鉴定,熊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同年8月10日,胡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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