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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胡某某采用脚踢、拳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至陈某甲脾脏破裂出血,后手术治疗移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入院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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