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前锋区虎城镇虎城村1组1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因买卖生蚝问题发生矛盾,当日15时许,王某某拿一根竹竿到石鼓社区水龙北路20号旁巷子处见到胡某某后,持竹竿敲打胡某某背部,胡某某跑回其出租房拿一把菜刀出来,王某某见状转身逃跑,胡某某便将菜刀扔向王某某,致王某某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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