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员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公司受重庆市巴南区水务局委托管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滩子口村的林基槽水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公司领导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一起对林基槽水库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此处违规垂钓,遂上前制止。期间,胡某某、郭某某与刘某乙发生抓扯、扭打,后双方决定到当地派出所解决纠纷。同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接到刘某乙电话赶到现场,继而与陈某某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认为刘某甲欲捡石头伤害己方,遂使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面部打伤,致其颅内出血、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重庆市巴南区林基槽水库委托管护协议》、 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系初犯,且系在履职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