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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Z85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期**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姻亲关系。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幢**单元**室的家中打扫卫生时,被害人崔某某来到其家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推搡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被门槛绊住倒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上前踹了其腹部几脚,致其右侧4-7肋骨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镜湖区荆山花园22幢2单元2604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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