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楼**号,住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室。2003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未成年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朱某某(已不起诉处理)、严某某(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杨某某(在逃)、“某某甲”、“某某乙”(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等六人在荆州城区做龙虾生意,期间找到同做龙虾生意的王某某、袁某某,要求二人让出部分大餐馆龙虾配送市场,被王、袁二人拒绝并要求餐馆老板拒收胡某某等人的龙虾。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骑着踏板车载着同伙,与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踏板车)行至荆州市荆州区**餐馆附近时,看见王某某在**餐馆门口,怀疑又在挤兑他们的生意,其同伙遂对王某某持刀追赶至**路段,随后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某某乙”四人持刀追砍王某某,尔后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有四处为轻伤。案发后,同伙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追诉时效为五年。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立案后,胡某某未逃避侦查且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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